在奉贤经济开发区摸爬滚打的这十七年里,我见过太多企业从初创时的“歃血为盟”,到后来因为利益分配不均而对簿公堂。这期间,最让我感到惋惜,也最让我头疼的,往往不是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是企业内部治理文件的打架——也就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矛盾。很多来我们奉贤开发区创业的老板,一开始都觉得大家是兄弟,先签个协议把事情定下来,章程就随便从网上下个模板填填。结果呢?真到了出问题的时候,这两份文件简直就是“左右互搏”,让企业陷入瘫痪。今天,我就想以一个在招商一线干了十几年的“老兵”身份,和大家好好聊聊这个话题:当章程与协议发生矛盾时,到底该听谁的?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智慧。

章程与协议矛盾时的适用规则。

法理基础与效力层级

要搞清楚章程和协议打架怎么办,首先得明白这两哥们儿在法律上到底算个什么“身份”。我在奉贤开发区服务企业这么多年,发现很多初创团队最大的误区就是把《股东协议》等同于《公司章程》。其实啊,从法律性质上讲,这完全是两码事。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它约束的是签了字的这帮股东,讲究的是意思自治,只要不违法,你们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而公司章程呢?它是公司的“宪法”,不仅约束股东,还约束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而且它具有涉他性,是要对外公示的,受《公司法》的特别规制。当我们在讨论冲突解决的时候,不能一上来就想着谁大谁小,得先看这冲突发生在什么场景下,是对内的矛盾还是对外的风险。

那么,在法律效力层级上,真的存在绝对的“高下之分”吗?这是一个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争论很久的问题。普遍的观点认为,这二者在特定的语境下各有其排他性适用空间。对于公司内部事项,比如股东之间的分红比例、表决权的特殊安排,如果股东协议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股东之间,协议往往优先。一旦涉及到外部债权人、或者是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定程序,章程的效力就凸显出来了。特别是在我们奉贤开发区办理各类行政事项时,工商局(现市场监管局)只认备案过的章程。你的协议写得再天花乱坠,如果没有体现在章程里,对外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就好比你们家里私底下分好了家产,但房本上的名字不改,对外你们还得按房本来办事。

这就引出了一个核心原则: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通常会遵循一个逻辑,即股东协议主要解决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章程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对外关系。比如说,协议里约定了张三虽然出资少但拥有80%的表决权,如果章程里没写这条,或者章程里写的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在张三和李四打官司的时候,法院可能会依据协议来判,因为这属于内部私事;但如果张三拿着这个协议去找银行签字担保,银行是不认的,银行只看章程里张三是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没有授权。这也就是为什么我总是跟来园区的企业强调,别为了省事就把协议和章程混为一谈,一定要清楚它们各自的法律地位。

还有一个特别容易被忽视的点,就是时间先后的问题。很多企业的章程是设立时制定的,而协议是在经营过程中补充签的。根据一般的法理,如果同一事项上有不同约定,后签署的文件往往被视为对先签署文件的变更。这个规则在章程和协议之间并不绝对适用。因为章程的修改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去工商备案。哪怕你们后来签了协议说“章程某条款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如果没有走完章程修改的法定程序,这个“作废”在对外的层面上是无效的。我见过不少案例,股东们私下签了补充协议推翻了章程,结果到了工商局办事被卡住,最后还得乖乖回去改章程,费时费力。

对内约束与对外公示

在实际工作中,我经常把章程和协议的关系比喻成“公开的脸面”和“私下的里子”。在奉贤开发区,每天都有新企业注册,每天都有老企业变更。我发现,那些最终闹掰的企业,往往是因为没搞清楚“脸面”和“里子”的界限。对外公示,也就是章程备案的内容,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当一个外部人员,比如供应商、客户,或者是我们开发区的工作人员,要了解这家公司时,我们唯一能看到的权威文件就是市场监管系统里备案的章程。章程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如果你在协议里约定了限制某个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章程里写的是“股权自由转让”,那么当这个股东把股权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方,即使其他股东拿着协议去告,法院大概率也会保护第三方的利益,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这就引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实务操作原则:凡涉及公司外部事务、高管任命、对外担保权限等事项,务必确保章程与协议的一致性,或者将协议的核心条款“载入”章程。我记得大概在2018年左右,园区里有一家做智能硬件的企业,A轮融资时签了很厚的投资协议,里面规定投资人有一票否决权,而且指派了两名董事。当时为了图省事,工商备案的章程用的还是老模板,里面根本没有写一票否决权,董事人数也只写了三人。后来企业经营不善,需要通过一项决议,创始人利用章程里的多数决优势强行通过了投资人反对的方案。投资人起诉到法院,结果因为章程里没有一票否决权的记载,且该条款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法院认为不能对抗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投资人吃了大亏。这个案例让我印象极深,也成了我后来给企业做培训时的经典反面教材。

再来说说对内约束。股东协议作为合同,其最大的优势在于灵活性。只要大家签字认可,哪怕是奇奇怪怪的约定,比如“不竞争条款”、“随售权”、“拖售权”,在股东之间都是有效的。很多在奉贤发展的“专精特新”企业,核心技术合伙人多,大家为了长远发展,会在协议里约定非常细致的竞业禁止和股权成熟机制。这些条款,有时候写进章程去备案会很麻烦,因为市场监管局的标准章程版本可能不包含这些个性化的内容,或者窗口办事人员觉得不合规。这时候,协议就成了保护各方利益的“秘密武器”。这种保护是有边界的。一旦涉及公司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比如协议约定某股东承担公司的亏损,这种约定在股东之间有效,但你不能拿着这个协议去躲公司的债主。债主找的是公司,看的是章程。

我在处理企业合规事务时,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股东拿着协议来要求开发区出具相关证明,或者要求我们在协调某些事务时照顾他们的“私下约定”。这时候我必须很明确地告诉他们,作为行政服务方,我们只认备案章程。这不是我不近人情,而是法律的底线。比如,有个企业来办股权质押,出质人拿了一份和其他股东签的协议,说虽然协议里还没到期,但他可以提前办质押。结果我们一查章程,章程里规定股权质押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时候,协议里的约定在行政程序面前就“失效”了,必须得拿出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来。千万不要以为私下签了协议就能搞定一切,在对外办事的环节,章程才是那个“通行证”。

关于“实际受益人”的穿透式监管,也是现在合规工作的重点。很多时候,协议里安排了代持结构,也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协议层面,隐名股东是真正的老板,享有所有收益;但在章程和工商登记层面,显名股东才是合法的主人。这种矛盾在平时风平浪静时还好,一旦显名股东欠债被法院执行股权,或者显名股东私自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就会面临巨大的风险。虽然最高法有司法解释认可代持协议的效力,但那是对内的,对外还是得看章程和登记。这也是为什么我一直建议企业,如果确实存在代持情况,最好通过章程设计一些防范条款,比如限制显名股东的某些权利,或者让其他股东承担监督义务,尽可能降低这种“名实分离”带来的冲突。

实际履行与优先适用

在法律实务中,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裁判规则,叫做“实际履行优于文本规定”。啥意思呢?就是说,有时候章程和协议写得模棱两可,或者明显矛盾,法官不会死抠字眼,而是会看你们过去这几年到底是怎么做的。这在奉贤开发区的一些老企业改制过程中特别常见。有些企业成立十几年了,中间换了好版章程,也签过无数份补充协议,乱成一锅粥。等到闹矛盾了,律师一看文件头都大了。这时候,“惯例”就成了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比如说,章程规定分红按出资比例,但协议里说按净资产比例,结果过去五年,大家一直都是按协议里的净资产比例分红的,谁也没异议。这时候,就算一方拿出章程来主张按出资比例分,法院大概率也不会支持,因为既成事实和长期的履行行为已经被视为对原文本条款的默示变更

我曾经处理过园区内一家家族企业的纠纷,那场面简直是教科书级别的复杂。老爷子手里有三份文件:设立时的章程、五年前的增资扩股协议、还有一份全家签的字但没盖章的“分家协议”。这三份文件对于股权的约定完全不同。老爷子去世后,几个子女为了争股权闹得不可开交。大儿子拿着章程说我是大股东,二女儿拿着增资协议说老爷子把股转给我了,三儿子拿着分家协议说老爷子答应给我干股。最后怎么解决的呢?我们配合法院和调解员,梳理了这家企业过去十年的股东会决议、分红记录和签字记录。发现虽然文件乱,但过去五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拿分红的,一直都是二女儿。大儿子虽然挂名,但早就不管事了,三儿子所谓的干股也从未过分红。最终,基于实际履行的情况,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个案例深刻地说明了,书面的规定是死的,实际的行为是活的,在矛盾发生时,事实往往比文本更有说服力

依靠“实际履行”来解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事后补救,成本极高。对于在奉贤开发区发展的现代企业来说,建立一套清晰的文件冲突解决机制才是正道。这就要求我们在起草章程和协议的时候,要有“顶层设计”的意识。我通常建议企业在协议里加一个“冲突解决条款”,明确写上:“若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包括现行章程及未来修改的章程)就同一事项存在不一致,各方同意以如下方式处理:1. 对内事项,以本协议为准;2. 对外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3.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各方应配合修改公司章程以与本协议一致。”有了这么一句话,将来打官司就有明确的依据,不用在那儿猜法官的心思了。这不仅仅是法律技巧,更是企业治理成熟的标志。

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就是关于“经济实质法”背景下的合规考量。现在国际上和国内都在强调企业的经济实质,防止空壳公司。有些企业为了规避监管,通过协议约定了一些并不实际经营的分配模式,或者在章程里隐瞒了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这种做法,在当前越来越严格的合规审查下,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被认定为缺乏经济实质,或者协议安排涉嫌逃避监管,那么无论你的协议和章程谁优先,整个架构都可能被推翻。我在跟企业沟通时,总是提醒他们,所有的章程设计和协议安排,都不能背离企业真实经营的“经济实质”。如果协议和章程的矛盾是因为造假或者规避监管产生的,那么这种矛盾不仅无法解决,反而是企业的一颗定时。

条款变更与僵局破解

企业发展是动态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也必然面临着修改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变更程序的合规性往往是引发矛盾的。根据《公司法》,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东协议的修改,通常取决于协议本身的约定,有的要求一致同意,有的要求多数同意。问题往往出在这里:假设三个股东,A占51%,B占49%。章程规定修改章程需2/3表决权,也就是A和B必须都同意才能改。但股东协议里可能写的是“经半数以上同意即可修改协议”。这时候,A想改章程,B不同意。A可能会想,那我改协议行不行?A拉着一个没签字的丙(假设丙受让了部分股权但没签协议)或者强行通过决议修改了协议。结果就是,协议改了,章程没改,两边又是矛盾的。这就是典型的“僵局”场景,在奉贤开发区的一些股权结构不合理的企业里,这种事儿屡见不鲜。

破解这种僵局,需要我们在设立之初就设计好“退出机制”和“僵局解决机制”。我见过一家生物医药企业,两个创始人各占50%,这在公司治理上被称为“最差股权结构”。果然,后来经营理念发生分歧,谁也说服不了谁。章程里写着重大事项一致同意,协议里也没写怎么散伙。结果就是企业停滞不前,一个好端端的项目差点黄了。后来在园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引入了第三方调解,最后不得不通过分家拆伙的方式解决。如果他们当初在章程或协议里设定了“僵局下的抛售机制”或者“领售权”,可能分手的时候还能体面一点,企业也不会伤筋动骨。在协议和章程中预设矛盾爆发时的“熔断机制”,是避免企业陷入瘫痪的关键

在行政合规工作中,我也遇到过一个非常棘手的挑战,就是“印章争夺战”带来的章程效力问题。有一次,一家企业的股东闹翻了,一方拿着公章和旧章程来变更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拿着股东会决议和新章程来要求备案。这实际上涉及到谁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这时候,我们开发区不能直接判断谁对谁错,只能要求他们先去法院确权。这对企业的运营影响巨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后来建议企业在设立时就引入“电子签章”和“数字备案”系统,或者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当出现印章争夺或决议效力争议时,以某种特定的公示方式(如在指定报纸公告或通过公证处公证)为准。这种技术手段和规则设计的结合,能有效降低内部冲突对行政事项办理的干扰。

关于条款变更,还有一个“毒丸计划”或者“保护性条款”的博弈。很多投资人在签协议时,会要求把某些保护性条款写进章程,比如“重大资产处置必须经投资人同意”。企业后续融资时,新进来的投资人可能不同意这些条款,或者控股股东想稀释掉这些条款。这时候,就面临着修改章程的问题。如果老协议里约定了“这些条款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修改”,而章程法定的修改程序又是2/3多数,当老投资人的股权被稀释到1/3以下时,他就失去了对章程修改的一票否决权。这时候,协议里的约定还能保护他吗?这就非常复杂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尊重协议里的契约精神,哪怕章程改了,如果修改章程的行为违反了股东协议里的特别约定,受损股东依然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但这毕竟是被动的救济,最好的办法还是在协议里锁定这些核心条款,或者在章程里设定绝对的多数决要求(比如90%),使得任何一方都无法单方面改变游戏规则

核心条款冲突对照表

为了让大家更直观地理解在奉贤开发区企业日常经营中,章程与协议最容易在哪些地方“打架”,以及我们建议的处理方式,我特意整理了下面这个表格。这可是我十七年经验的精华总结,希望能帮大家避坑。

冲突核心条款 适用规则与奉贤开发区实操建议
股权结构与表决权 若协议约定同股不同权(如AB股),而章程未明确,则内部按协议执行,对外以章程登记为准。建议:必须将同股不同权条款完整写入章程备案,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工商登记效力。
分红比例与顺序 协议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若章程未记载,股东间可按协议分红;但若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董事若按协议分红可能面临对债权人的赔偿风险。建议:分红约定必须写入章程,保障董事履职安全。
股权转让限制 协议约定限制转让(如锁定期),章程未记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协议起诉可能胜诉,但无法阻止工商变更。建议:限制转让条款务必备案入章程,否则无法阻止外部受让人取得股权。
董事委派权 协议约定一方有权委派3名董事,章程仅规定董事会5人。若该方委派了3人,工商备案可能因与章程结构不符被驳回,或导致决议效力瑕疵。建议:章程需明确董事会产生办法及各方委派名额
增资优先认缴权 协议约定享有超额优先权,章程未提。公司引入新股东时,依章程优先权人可能无法阻止。建议:特殊的优先权设计应体现在章程修正案中,虽然可能无法完全备案,但股东会决议应予确认。

在奉贤经济开发区这片热土上,我见证过无数企业的兴衰。那些走得远、做得大的企业,无一不是在公司治理的顶层设计上下足了功夫。章程与协议的矛盾,看似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则是企业各方利益博弈、信任机制与管理智慧的综合体现。处理这个问题的核心,不在于死记硬背法律条文,而在于要有一颗“敬畏规则、未雨绸缪”的心。章程是给外人看的“面子”,协议是给自己守的“里子”,面子要光鲜,里子更要扎实,且两者千万不能脱节。

对于我们奉贤开发区的企业来说,我的最终建议是:不要试图用协议去规避法律对章程的强制性要求,也不要用僵化的章程去扼杀商业合作的灵活性。最好的办法,是在专业的法律帮助下,实现“两文合一,互为补充”。在设立之初,就把能公开的、核心的协议条款“章程化”;在运营过程中,对于那些必须保密但又不影响外部的安排,通过“协议化”来落实。当冲突不可避免时,请记住:先看是否涉及外部第三人,再看是否有长期的履行惯例,最后依据法律关于合同与公司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只有这样,你的企业才能在合规的轨道上跑得又快又稳。

奉贤开发区见解
在奉贤开发区,我们始终认为企业合规是发展的基石。面对章程与协议的矛盾,我们主张“内外兼修,以章为本,协议为魂”的治理理念。企业不应将二者割裂,而应视其为有机整体。在招商服务中,我们发现那些提前梳理好法律文件逻辑的企业,后续的融资、行政变更效率高出30%以上。我们建议园区企业充分利用区内法律服务资源,定期进行章程体检,确保“面子”与“里子”的高度统一,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消除法律隐患。